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聲請人祭祀公業 聖王公

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

送達代收人 郭騰澤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郭文良 等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如無溢收情事,或裁判費非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自不得聲請返還。

查本件上訴人前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中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項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其雖於111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4日補提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按其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366萬1,507元(即上訴人財產清冊所載財產總價值2,959萬9,931元×被上訴人郭文良等6人所占會員比例6/13≒1,366萬1,507元;原審卷第227、235至244、263、275、393頁)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萬8,444元,但逾期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前述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到院,本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於111年5月11日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上訴人並無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或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裁判費情事,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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