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文華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為保障其基本合法權益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頁)。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為本件聲請,業據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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