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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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珮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第12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監視器主機壹部,暫行發還黃珮穎,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珮穎於本案為警所扣押監視器主機1部非犯罪使用工具,主機內檔案已由員警燒錄光碟,況本案相關證據業經調查,無留存該監視器主機必要,請准發還被告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不受理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又本案員警在犯罪現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部乙情,有本院搜索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該監視器主機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 呂喬瑜 於警詢證稱監視器係被告裝設等語,堪認為真。
(二)監視器主機為本案之證據,難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惟考量員警已將監視器主機內檔案複製至光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無實際再對監視器主機採證之必要。是綜合審酌扣押物之性質、訴訟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被告聲請暫行發還監視器主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