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在犯行未被該管公務員發現之前,停留現場,而於警方到達現場時,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警員到場處理前,在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過失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