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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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正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及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818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2年11月間某日至93年8月7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另陳正哲於98年9月28或2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9月2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陳正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5樓居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陳正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塑膠吸食器1個及空袋15個,經採集陳正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正哲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顯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經2次觀察、勒戒程序後,毒品前科仍未完全中斷,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個及空袋15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小胖」之人,「小胖」在被告車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而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等語(偵卷第12頁、34頁背面)。而本件警方所扣押之物,係「塑膠」吸食器,顯與「玻璃球」吸食器有別,且被告此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為「小胖」提供,即與扣案之15個空袋無關,且上開物品均係在被告居所扣得,亦難與被告此次在車上的施用行為有所聯結,是既無證據足認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個及空袋15個,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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