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邦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2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邦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第13字起至第7行第1字止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7行第4字起補充主觀犯意為:「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邦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卷第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醉酒駕駛之紀錄外,早於91年間,即因相同案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經提起上訴、為同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駕車上路,本次已屬第3次,5年內也屬第2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本次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騎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酒後有稍事休息,然仍未完全代謝體內之酒精濃度即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23號被告陳邦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邦華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0月3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朋友家內,跟朋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4年10月4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北安路口時,經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邦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全部犯罪事實。│││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
二、核被告陳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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