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2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告 銘昜 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被告 趙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叁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銘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昜公司)、張哲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銘昜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張哲銘、趙光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請原告向被告銘昜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保證,保證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保證額度動用期限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止。嗣原告於104年5月6日依約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後,因被告銘昜公司發生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乃104年9月11日發函請原告履行保證金,並經原告於104年9月21日給付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353萬5,000元,且經對被告行使存款抵銷2萬1,969元後,目前被告銘昜公司尚欠本金351萬3,031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銘昜公司應負立即清償之責,並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款金額按墊款日原告基準利率(月調)加計週年利率4%(現合計為6.97%)固定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原告墊款之日起,就墊款金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墊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銘昜公司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被告張哲銘、趙光華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趙光華則以:我是連帶保證人,人都跑掉了,是不是所
有的債務都落在我身上?希望利息可以降低一些,因為金額數字蠻龐大,被告張哲銘是我的老闆,我是員工。
㈡被告銘昜公司、張哲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新臺幣保證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4年9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支票、帳務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金融資訊-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趙光華所不爭執外,而被告銘昜公司、張哲銘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據此,本件原告既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發函請求履行履約保證金之保證義務時,依約於104年9月21日給付履約保證金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銘昜公司於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費費用時,即應立即清償;被告銘昜公司既未依約向原告清償,而被告張哲銘、趙光華係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又本件被告趙光華雖陳稱希望原告可降低本件利息之利率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然為原告所拒(見本院第28頁背面),則兩造於議約時已就此契約條件達成共識,理應受其拘束,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不宜任意變更契約之效力,況查系爭契約之約定利息為6.97%,而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即0.697;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20%即1.394%計算,合計利息及違約金至多為8.367%(計算式:6.97+1.394),與法定利息5%相去非巨,再衡諸借款人如不按期還款時,原告勢須支付管理、催收等費用,並造成原告不能收回借款喪失之期待利益,是本院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交易約定、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綜合以觀,本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尚符金融市場之交易常情,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趙光華請求降低本件據以計算利息之利率,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萬5,84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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