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3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游禮文 黃照峯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張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84年1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積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3,722元(內含消費本金37萬4,08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萬7,640元、已結算逾期滯納金2,000元,)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並應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
(二)又被告於84年1月1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積消費金額共計63萬5,285元(內含消費本金57萬8,08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萬5,198元、已結算逾期滯納金2,000元,)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並應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
(三)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系爭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背面、第22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臺幣)│臺幣)││├──┼────┼──────┼──────┼───────────┤│1│信用卡│41萬3,722元│37萬4,082元│自民國93年11月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信用卡│63萬5,285元│57萬8,087元│自民國93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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