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3146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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