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依格絲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伊格絲實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依格絲實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依格絲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有誤,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