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里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里蕙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區界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界西路與利成路之無號誌岔路口,欲左轉利成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須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盧巧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法官游欣怡
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