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等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補充「被告林志宏於110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金錢,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行竊取得之新臺幣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和洲建設公司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62號被告林志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9日11時40分許,潛入和洲建設公司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一街與忠福路口某工地、當時未有人居住之辦公室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上開公司工務主任放置在辦公桌下黑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褲子口袋內,隨即離開現場。嗣上開公司物業經理 蘇奕丞 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現金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志宏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二│證人蘇奕丞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述││├──┼───────────┼────────────┤│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佐證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3張、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