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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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昉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一路與富農路三段交岔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證人 林枝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7.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04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林枝祥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博愛醫院110年2月5日羅博醫字第1100200029號函暨函附主治醫生說明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林枝祥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是和警察說我工作前才喝酒,不可能酒測值那麼高,我騎車前真的沒有喝酒,而且抽血離喝酒時間已經過了5、6小時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一路與富農路三段交岔路口與證人林枝祥所駕駛之ABA-597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受傷昏迷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經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07.7mg/
dl等節,業據證人林枝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109年11月2日生化檢驗報告單、宜蘭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經抽血檢
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固為207.7mg/dL,然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困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0000541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是以,被告雖經以上述方式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05,實無法排除具有偽陽性之可能。
㈢另依羅東博愛醫院110年2月5日羅博醫字第1100200029號函附
醫師說明表固表示,被告血液酒精檢驗為到院後立即抽血得到,並無受急救治療點滴及藥物後續影響,故為入院時體內酒精濃度。然依羅東博愛醫院被告病歷資料所示,羅東博愛醫院於109年11月2日僅對被告傷勢進行急救及配合警方實行抽血驗酒精濃度,並未驗被告當時之乳酸數值(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在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時,該檢驗方式所存之干擾因素並未完全被排除,此種檢驗方式仍存有偽陽性可能,又被告之檢體因超出保存期限業由羅東博愛醫院依相關作業規範銷毀,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10年9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0090007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致亦無法再送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是自難以此檢驗結果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供稱,其車禍發生前之同日上午10
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地之工地,有飲用一瓶鋁罐啤酒云云,惟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另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至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等情,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參,並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於該日上午10時許飲畢後即未再飲酒,而依前揭羅東博愛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採集血液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達207.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則被告於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上路時,其身體狀態應呈現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形,應嚴重影響駕駛行為。惟觀諸本次車禍事故,固係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林枝祥所駕自小客車在前揭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但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有何特殊異常之處,或因酒精影響致判斷、控制力減低,而致車禍事故發生,實難認被告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07.7mg/dL,確係其於事故發生前飲用啤酒所致。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憑之證據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本院認於評價推論上仍存合理之懷疑,尚未可藉以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對起訴情事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