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顏文楷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顏文楷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其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提早左轉彎,適有 林佩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向西直行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林佩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而顏文楷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佩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顏文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林佩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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