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與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駕駛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漠視自己安危,更對路上行車造成危害,罔顧公眾安全;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另被告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5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意志力薄弱,未能體察司法寬諒之意,顯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雖於本件檢察官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相同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惟其本件犯罪期間為94年
9月11日,迄至95年11月15日再犯,時隔1年有餘,尚難認有經常酗酒駕車情形,檢察官請求就本件犯罪量處有期徒刑
6月,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宗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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