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曾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駁回上訴確定,甲○○遂於93年8月14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7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留滯警局時間),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0月20日18時50分許,因另涉搶奪案,為警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91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已於91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先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並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前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及本件施用之次數僅1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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