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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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進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進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梁進忠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僅受擦傷之傷勢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71號

  被   告 梁進忠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忠(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南港車站地下2樓與 吳旺河 因細故發生爭執,梁進忠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剪刀攻擊吳旺河,致吳旺河受有頭部、前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旺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吳旺河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梁進忠偵訊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攻擊告訴人。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扣案物品目錄表

被告持有剪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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