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裕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裕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潘裕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矽膠帶透氣易撕盒1盒、福樂頂級片狀起司1包、迷迭香雞胸肉1袋、原住和風花生麻糬1盒、DC-蒲燒鯛1盒、燕麥雜糧餐包1袋、烏豆沙蛋黃酥1盒、永備3號電池1組、防水收納配件組1組、印章專用墊1個、行李箱萬向輪保護套1袋、背包防雨套1袋、五合一登山扣1盒、優生馬卡龍吸管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1,4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嗣經家樂福安全課人員 高文昌 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在潘裕國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裕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文昌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竊取商品照片、商品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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