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英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英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英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謝英彥 男 57歲(民國56年8月17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英彥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2時57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營家樂福桂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家貨架上陳列之水餃1包及滷味1盒(總價值新臺幣311元)。嗣店員 尤麗施 發覺商品遭竊,當場攔下謝英彥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英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貴重財物清冊、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貴重財物清冊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