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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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廣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廣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廣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高廣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廣海與 鍾克豊 均係以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南三門外騎樓為休息據點之街友。高廣海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時57分許,在上址休息據點,欲休息時,因鍾克豊碎念叫囂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準備好之毛巾,摀住鍾克豊之臉部、勒住鍾克豊之頸部,致鍾克豊受有臉部挫傷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鍾克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廣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克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傷害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告訴人傷勢照片以觀,為臉部挫傷流血,復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告訴人掙扎時,即已鬆手離開,告訴人遂立即起身查看,況被告傷害告訴人後,若果欲行兇,實可採取更激烈之舉動,然被告隨後並無追殺之舉,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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