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丁○○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己○○相對人戊○○亡)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此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丁○○、丙○○、乙○○、己○○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兄弟 李金祿 之配偶及子女,此有聲請人甲○○○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甲○○○等5人均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及祖父母,故非前法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以拋棄。從而,本件聲請人甲○○○、丁○○、丙○○、乙○○、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