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育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貳紙背面偽造之「丙○○」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舊識,因甲○○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員,故丙○○於民國88、89年間均透過甲○○向南山人壽購買保險並辦理相關保險手續。緣丙○○前於88年10月19日,曾以丙○○所經營之伸豐銘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豐銘版公司)為要保人,以丙○○之員工 陳莘潞 為被保險人,而透過甲○○向南山人壽購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遠期支票一紙作為保險費之支付,惟因該紙支票票期過長,為南山人壽所不接受,甲○○乃先行代為墊付該筆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屆期卻不獲付款而遭銀行退票,又因丙○○與甲○○關於保單質借、保險費支付、各項費用挪用及其他金錢借貸關係過於紛雜,甲○○私下結算後,認為丙○○逾約半年仍遲未就該筆甲○○所墊付之36,000元保險費返還予甲○○。又丙○○另於89年1月間,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其子 劉俊毅 為被保險人,而透過甲○○向南山人壽購買三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嗣於89年6月20日,丙○○因故終止其中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之二份保單,經南山人壽核准後,於89年6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為47,250元)以退還丙○○前已繳交之保險費,並交由甲○○代為轉交給丙○○。矧甲○○於89年6月26日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後,因認丙○○斯時經濟狀況不佳,恐無力清償甲○○前已為其代墊之36,000元保險費債務,竟圖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用以抵償該筆債務,並將超過上開36,000元之其餘兌得款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遂未經丙○○之同意及授權,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就票面金額超過36,000元之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偽刻之「丙○○」印章一枚後,接續蓋用該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而分別偽造「丙○○」之印文各一枚,用以表彰係丙○○本人同意為委任取款背書後,再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蘇淑珍 代為提示兌現,而經蘇淑珍持向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美分行(嗣於96年經合併改制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之不知情不詳成年行員提出行使,而藉以假冒該等支票背面之領款人「丙○○」印文確為丙○○本人所蓋,且有委任持票人取款之同意與授權,而對該行員施以詐術,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丙○○確已用印而委由甲○○所委託之蘇淑珍予以提示兌領,而將該等支票經由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交換提示,而將兌得之47,250元票款悉數交由蘇淑珍代甲○○收受,甲○○即就其中36,000元部分用以抵償其所認為丙○○積欠之保險費債務,並就其所詐得之其餘11,250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南山人壽商譽、金融機構及票據交換所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業務關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後,即持背面已蓋有「丙○○」印文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委託蘇淑珍予以提示兌領,並將兌領所得現款中之36,000元用以抵償其認為告訴人丙○○所積欠之36,000元代墊保險費債務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㈠88年10月間,伊經辦告訴人丙○○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公司員工乙○○為被保險人之投保業務,當時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用以繳交保險費,但因票期過長,由伊先行代墊36,000元並取得該紙36,000元的支票,伊於取得該紙支票後,因購買電腦投射器,將票背書轉讓給丁○○,丁○○將該支票存入其母親 蘇陳玉雪 之沙鹿農會帳戶,屆期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原因而跳票,故再將票反還予伊,伊另籌現支付丁○○;㈡89年6月間,伊因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於交給告訴人時,提及前開債權,因告訴人拖欠該筆債務已久,伊不同意先交付支票,才建議由伊提領後,再將餘額交給告訴人;㈢伊是在告訴人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的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拿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親自在支票背面捺印後再交還給伊,而蘇淑珍之前作生意,跟銀行關係很好,所以才能代收該二紙已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㈣伊於94年1月間,與同事 蔡武憲 、 蔡佳維 及蔡佳維及弟 紀榮金 前往告訴人的公司,與告訴人討論告訴人向南山人壽客訴伊的糾紛,伊當時因為帳目尚未整理完成,曾問告訴人:「我找你,你有拿到嗎?」,告訴人答:「有,我有拿,我承認我有拿。」,可證伊與告訴人間確有一次「找還」,而所指的「找還」就是本件告訴人以47,250元之支票票款扺償前欠之36,000元的保險費代墊債務後,伊再交還給告訴人剩餘之數千元 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同上答辯意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告訴人丙○○前於89年1月間,以其本人為要保人,
其子劉俊毅為被保險人,而透過被告甲○○向南山人壽購買三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嗣於89年6月20日,告訴人因故終止其中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之二份保單,經南山人壽核准後,於89年6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二紙以退還告訴人前已繳交之保險費,並委由被告代為轉交給告訴人,自斯時起,被告即基於業務關係持有該等支票,嗣被告再持背面蓋有「丙○○」印文之該等支票,委託案外人蘇淑珍予以提示兌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證述明確(詳95年度他字第3970號卷第26至27頁、第56頁;96年度偵字第4517號卷第5頁;9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33頁),又據證人蘇淑珍於另案偵訊時(即本案被告甲○○告訴本案告訴人丙○○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妨害名譽案件」)證述在案(詳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95年度他字第3970號卷第5至6頁)、被保險人劉俊毅之89年1月4日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份、89年6月20日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二紙(詳9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卷第10至16頁)等存卷可憑。
㈡次查,告訴人前於88年10月19日,曾以告訴人所經營之伸豐
銘版公司為要保人,以告訴人之員工陳莘潞為被保險人,而透過被告向南山人壽購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由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遠期支票作為保險費之支付,惟因票期過長,為南山人壽所不接受,被告乃先行代為墊付該筆保險費36,000元,然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屆期卻不獲付款而遭銀行退票等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復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並經證人丁○○(即曾因對被告有貨款債權而經被告交付該附表編號3支票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95年度他字第3970號卷第45頁)及證人乙○○上開保險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聲明書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5至156頁)。
㈢再查,經綜合下列事證,本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保單
貸款、保險費支付、各項費用挪用及其他金錢借貸關係確屬紛雜,而迄89年6月間為止,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被告系爭36,000元代墊保費債務一事,容非無疑,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雖曾發生過一次「找還」(即債權債務之彙算),但並非針對「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款扺償前欠被告墊付之36,000元的保險費債務」,茲說明如下:
⒈依據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詳95年度他字第3970號卷第57
頁;96年度偵字第4517號卷第5至6頁;9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卷第27至29頁、第38至4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被告於94年6月21日親筆書寫之會帳手稿(詳9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卷第24頁)及被告於94年7月4日繕打之客戶申訴事件報告書(詳9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卷第17頁)顯示,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迄89年1月為止之各項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主張如下:①告訴人於88年921大地震受災、受傷,被告前往探視及辦理理賠,並建議調整保險內容,且曾應告訴人請求陸續借予數筆千元款項;②告訴人於88年10月19日以其所經營伸豐銘版公司為要保人為員工乙○○購買前述保險,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遠期支票作為第一期保費之支付,而由被告先行墊付;③告訴人於88年12月22日以保單向南山人壽各質借50,000元及62,500元,該筆50,000元借款由南山人壽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而由被告帶同告訴人一同前往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由告訴人親自臨櫃兌領;至於另筆62,500元借款部分,則於88年12月24日由被告將該62,500元轉做告訴人自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與員工 康梅蘭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另向南山人壽購買保險之保險費;④告訴人於89年1月4日另以告訴人為要保人為其子劉俊毅購買前述三份保險,第一期保費合計為63,000元,因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以支付該保險費,被告因此轉向案外人 林清立 借票金額63,000元以為墊付;⑤89年1月18日告訴人及康梅蘭的保單(按指前述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兩份保單)遭拒保,南山人壽簽發如附表編號6、7二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62,500元)返還告訴人,被告用以抵償上開借款墊付之劉俊毅部分之63,000元保費;⑥告訴人再於89年1月12日以保單分別向南山人壽借款81,000元及58,000元,扣除該保單當期保費31,855元之後,由南山人壽實際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亦由告訴人親自臨櫃提領;⑦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於89年1月15日屆期不獲付款。
⒉依據告訴人歷次所為之陳述(詳96年度偵字第4517號卷第
5頁;9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及於前開妨害名譽案件及本案所提出之歷次書面陳述顯示,告訴人對於被告前揭㈢⒈①、②、③關於保單借款50,000元部分(不含另筆保單借款62,500元部分)、④關於為其子劉俊毅購買保險部分(不含保險費支付方式)、⑥、⑦等部分尚大抵同意,然告訴人另行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屆期遭退票,告訴人則另以因保單借款所得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支票以供清償(詳96年度偵字第4517號卷第12頁;9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卷第18至22頁、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惟查,告訴人就如何支付第③點關於其本人及員工康梅蘭保險費以及第④點其子劉俊毅保費共計63,000元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又告訴人前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於89年1月15日始遭退票,然附表編號6、7所示支票於89年1月3日、89年1月6日即已簽發,故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在89年1月15日支票遭退票前二週,即已與被告預先談妥要以如附表編號6、7所示支票抵償該筆36,000元保險費代墊債務之可能。是則,經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就卷內現有全部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於89年6月間以前,確已有清償被告系爭36,000元代墊保費債務一事,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時,認為告訴人尚欠該筆36,000元保費代墊債務未清償一節,尚非毫無可採。
⒊惟查,依據被告於94年6月21日親筆手寫並出具予告訴人
收受之會帳手稿所載,被告是在「89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之保單借款107,195元(即由南山人壽簽發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及南山人壽退保後返還之保險費(即由南山人壽簽發如附表編號6、7之支票)」等條項後,緊接著書寫「結束時,會帳找錢」等文字(詳9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卷第24頁),而該手寫會帳手稿上,並無任何關於以如附表編號1、2支票用以抵償系爭36,000元之代墊保費債務並進而彙算找還之文字說明或附記;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份會帳手稿雖為其所親寫,然內容是錯誤的,應以其另於94年7月4日繕打之前述客戶申訴事件報告書(詳9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卷第17頁)方為正確云云;然本院核諸被告提出上開手寫會帳手稿時,告訴人已先針對保單借款帳目不清及支票兌領情形不明等事端,向南山人壽提出對被告之客戶申訴事件,並經南山人壽派員介入調查中,被告當此敏感時刻,斷無在未經仔細確認、核對之前,即率爾親筆書寫內容不實而對其本身不利之會帳手稿,甚且直接交予告訴人收執,而徒增日後更多爭端之發生,反觀被告之後另行繕打之客戶申訴事件報告書,其報告對象為南山人壽,且被告提出該份報告書時,業已知悉告訴人向南山人壽強烈質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兌領過程是否涉及不法一事,被告本身已面臨可能遭刑事追訴及南山人壽調查懲處之處境,故縱令該份報告書上,被告係將「經本人計算後將餘額找還給丙○○先生」等文字,改列在「89年6月26日領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條項內,然該等記載是否較為可採,顯然不無疑問。且查,被告固提出與告訴人於94年1月間關於討論、協商彼此債權債務關係之錄音譯文為其佐證(詳95年度他字第3970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12頁),然觀諸該份錄音譯文之記載,在被告向告訴人解釋58,000多元及11萬多元的兩筆保單借款是否、如何入帳一事之後,緊接著被告即問告訴人:「我找給你的錢,你有拿到嗎?」等語,告訴人則答稱:「有,我有拿。」等語,但通觀全部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所指涉者僅為告訴人於88年12月間、89年1月間以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之事,並無任何對話觸及系爭36,000元代墊保費債務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故本院認為告訴人當庭確認稱:雖然雙方確有過一次「相找」,但該段錄音是針對保單借款的錢,當時因與被告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以第二次保單借款所得10萬多元與被告會算清楚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4517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當較為可採。
⒋小結: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固難認定迄89年6月間為止,告訴人業已清償被告系爭36,000元代墊保費債務,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雖曾發生過一次「找還」(即債權債務之彙算),但係發生在89年1月間關於保單借款107,145元之當時,而與系爭36,000元之代墊保費債務及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票款無關,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以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票款抵償系爭36,000元之代墊保費債務,雙方為此而有過「找還」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又查,依據下列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未曾同意以如附表編
號1、2之支票票款抵償系爭36,000元之代墊保費債務,更未曾親自或同意、授權他人在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背面蓋用「丙○○」印文而委任他人取款背書:
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所有與保險及支票有關
而需要用印時,伊都是使用如(本院所提示並供其閱覽之)被保險人乙○○保單資料中88年12月24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在本院卷第149頁)上所蓋用之大小章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而依據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記載,告訴人自88年12月17日起,所使用之「伸豐銘版公司」大印乃篆書方章,所使用之「丙○○」小印則係篆書圓章,核與由告訴人親自臨櫃兌領之如附表編號
4、5所示支票背面之「伸豐銘版公司」方形篆書印文及「丙○○」圓形篆書印文均屬相符,且觀諸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形式,可知告訴人就其本人部分之背書習慣為蓋用上開「丙○○」篆書圓章或親筆簽名。
然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之「丙○○」印文,均係方形楷書印文,而該方形楷書印章及印文始終未曾於本案及前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及審理時顯現於其他事證資料中,則是否亦為告訴人所使用,已非無疑,且顯與告訴人平日兌領支票時之背書習慣(親自簽名或蓋用篆書圓章),更難認相符;況若被告所供稱:伊係在現場由告訴人將票拿到辦公室(桌)用印在支票背面後,告訴人即將票交還予伊一節屬實(詳95年度他字第3970號卷第27頁、第56頁;9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則更難想像告訴人為何不親自簽名或使用其所慣用之篆書圓章,而猶需大費周章折返回辦公室後,另行找尋該顆顯非告訴人慣用之方形楷書印章予以蓋印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是由告訴人親自蓋印於該等支票背面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其次,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要與先前告訴人以保單
借款時,由南山人壽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5支票,其票據形式均為未畫線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亦即在發票人欄上由南山人壽公司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戳章),而票載受款人除以存入自己帳戶交換提示之外,尚得持國民身分證親自至合作金庫臨櫃兌領現金(詳各該支票背面說明欄第一點),而被告亦曾供稱:「...我說(若由告訴人背書在該等支票上)我也不一定能領的到,所以他(指告訴人)叫我去找找看能不能請人把錢領出來,當場我就先把差額算一算...」云云(詳9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卷第39頁),顯見該等經南山人壽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原則上非票載受款人本人,應無得兌領,甚為明確。而觀諸被告始終供承: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均由告訴人親自前往合作金庫台中支庫臨櫃兌領,且伊有帶同告訴人一起前往親自兌領等情無訛(詳95年度他字第3970號卷第57頁偵訊筆錄;96年度調偵字第17頁被告於94年7月4日繕打之客戶申訴事件報告書、同卷第28頁偵訊筆錄),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有陪同伊一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票款等情明確(詳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是倘若告訴人確有同意以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票款抵償系爭36,000元之代墊保費債務,依據雙方過去兌領類似支票之經驗,大可直接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合作金庫臨櫃兌領現金並當場將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彙算結清即可,又何有先由告訴人為委任取款背書後,次由被告另行尋覓願脫漏票據限制而甘冒觸犯票據或民事責任之人,再輾轉迂迴自不相干之第三人蘇淑珍之帳戶予以提示兌領,且須承擔未必得以兌領得款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以如附表編號
1、2之支票票款抵償系爭36,000元之代墊保費債務云云,亦與事理常情相悖,委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拿到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支票後二至三天,有到告訴人位於太平市○○路公司給告訴人,告訴人親自用印後,就將票還給伊,由伊當場退給告訴人8,000多元現金云云,但經檢察官質問餘款應為11,250元後,被告卻無法解釋找還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得(詳95年度他字第3970號卷第26頁);次於96年1月4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在公司蓋好章交給我,我有看到他蓋章,所以我將錢算一算找給他云云(詳95年度他字第3970號卷第56頁);再於96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稱:把票拿給告訴人當場,伊就把差額算一算之後,找了幾千元給告訴人云云(詳9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卷第39頁);惟被告於前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曾於95年7月17日具狀提出票據流程說明,其上載明:「...(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甲○○)於受領二紙支票票款後(按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將餘額以現金找還要保人丙○○先生(即本案告訴人)」等文字明確(詳本院卷第69頁),則綜觀被告上開陳述,顯見被告非但就找還告訴人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得,始終無法提出明確之說明,甚且對於究竟何時將差額返還告訴人一節,被告竟有全然相反之兩種供述(當場即找還差額╱領得票款後才予以找還),足徵被告辯稱:有將餘款找還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㈤結論:
被告辯稱迄89年6月間為止,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36,000元代墊保費債務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故被告以在此債權範圍內之票款用以抵償部分,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告訴人確實未曾同意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票款抵償系爭36,000元之代墊保費債務,更未曾親自或同意、授權他人在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背面蓋用「丙○○」印文而委任他人取款背書,故被告有以不詳方法在該等支票背面偽造「丙○○」印文後,進而提出行使該等票據以提示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其就票面金額超過36,000元部分,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均各為相同,但罰金刑最低額部分,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倘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應僅處罰金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故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㈢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於本次修法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然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之間,係圖以業務侵占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所構成之犯罪,在其構成要件之本質部分並無相重合之情形,並不符合新法施行後,擴大適用想像競合犯理論時應採用之「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之原則,故無得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若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不得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舊法規定。
㈣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下稱行為時法),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規定嗣於94年2月2日復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迭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
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而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告訴人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假冒係告訴人同意委任取款背書之旨,進而提示兌領該等票款入己,顯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南山人壽商譽、金融機構及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故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為南山人壽洽談、辦理客戶承保業務,並受南山人壽之委託保管、轉交票據予客戶收受,其所負責之上開工作內容即係被告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受託轉交而持有南山人壽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詎其竟就超過36,000元債權額部分猶仍侵占入己而兌領花用,當屬業務侵占無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蘇淑珍提示兌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款項,則被告應為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之間,係圖以業務侵占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事實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告訴人積欠債務逾半年未還,而起意擅自代領支票票款用以抵償債務並侵占其餘款項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其侵占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為47,250元,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又其所為非但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亦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之商譽、金融機構及票據交換所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又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雖難認良好,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我在意的不是被告被判多重,而是他做錯事,我對刑度無意見,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詳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應係告訴人基於多年情誼,不忍見被告身陷囹圄,遂有感而發之肺腑之言,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偽刻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應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二紙背面偽造之「丙○○」印文各一枚(共計二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票票號│發票日期│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備註(卷證所在處)││││(民國)│││(新臺幣)││├──┼─────┼────┼────┼────┼─────┼─────────────┤│1│UA0000000│89年6月│南山人壽│丙○○│28,150元│支票背面背書欄內有偽造之「││││26日│保險股份│││丙○○」印文壹枚(95年度他│││││有限公司│││字第3970號卷第5至6頁)│├──┼─────┼────┼────┼────┼─────┼─────────────┤│2│UA0000000│89年6月│南山人壽│丙○○│19,100元│支票背面背書欄內有偽造之「││││26日│保險股份│││丙○○」印文壹枚(95年度他│││││有限公司│││字第3970號卷第7至8頁)│├──┼─────┼────┼────┼────┼─────┼─────────────┤│3│AT0000000│89年1月│丙○○│(空白)│36,000元│起訴書誤載發票日為1月16日││││15日││││,且誤載發票人為伸豐銘版企││││││││業有限公司(95年度他字第39││││││││70號卷第45至46頁)│├──┼─────┼────┼────┼────┼─────┼─────────────┤│4│UA0000000│88年12月│南山人壽│伸豐銘版│50,000元│支票背面蓋有「丙○○」圓形││││28日│保險股份│企業有限││篆書印文及「伸豐銘版企業有│││││有限公司│公司││限公司」印文(9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卷第34頁)│├──┼─────┼────┼────┼────┼─────┼─────────────┤│5│UA0000000│89年1月│南山人壽│伸豐銘版│107,145元│支票背面簽有「丙○○」親筆││││12日│保險股份│企業有限││簽名及蓋有「伸豐銘版企業有│││││有限公司│公司││限公司」印文(9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卷第33頁)│├──┼─────┼────┼────┼────┼─────┼─────────────┤│6│UA0000000│89年1月│南山人壽│伸豐銘版│24,039元│支票背面蓋有「伸豐銘版企業││││3日│保險股份│企業有限││有限公司」印文(95年度他字│││││有限公司│公司││第3970號卷第60頁),存入被││││││││告之妻 陳美蘭 帳戶內提示付款│├──┼─────┼────┼────┼────┼─────┼─────────────┤│7│UA0000000│89年1月│南山人壽│伸豐銘版│38,461元│支票背面蓋有「伸豐銘版企業││││6日│保險股份│企業有限││有限公司」印文(95年度他字│││││有限公司│公司││第3970號卷第61頁),存入被││││││││告之妻陳美蘭帳戶內提示付款│└──┴─────┴────┴────┴────┴─────┴─────────────┘(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