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號聲明疑義人 陳靜安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狀載為聲明異議,惟實際上之真意係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陳靜安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聲明疑義人有期徒刑5月、3年)確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聲明疑義人雖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然該案件於98年8月7日假釋出獄,而原確定判決犯罪時間為103年8月6日以後,自非「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故原確定判決以聲明疑義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原確定判決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有違誤。為此,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聲明疑義。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10年度台聲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疑義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聲明疑義人罪刑後,聲明疑義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依此,本院係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審判決並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人誤向本院聲明疑義,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