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係因家暴案件服刑而被撤銷緩起訴,抗告人疑惑家暴案件與毒品案件並無關,何以撤銷緩起訴。再者,抗告人已是累犯,應判決有期徒刑,不應裁定觀察勒戒,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民國109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扣得玻璃球2個、已使用過之夾鏈袋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屬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乃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39號處分書撤銷上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履行完成,亦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佐。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2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8年10月6日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免刑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經查:
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被告又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於110年5月4日確定,檢察官乃於110年8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已合法送達被告,上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書、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僅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可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39號處分書撤銷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被告抗告指摘,家暴案件與毒品案件並無關,何以撤銷緩起訴云云,應係誤解法律。
⒉又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再參照該條項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循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之意見後達成統一見解,認「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依上說明,可知撤銷緩起訴之後,應以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是否已逾3年,而判斷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經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8月11日,距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88年10月6日,已逾3年,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准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指稱,已是累犯,應判決有期徒刑云云,與法未合。
⒊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