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澤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澤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澤祐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70天的那件已經執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8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及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90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形式上雖已於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