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靜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潘靜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酒後騎乘機車,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自摔受傷,殊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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