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光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光星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府前社區內飲用啤酒約1罐及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時,因未開頭燈經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光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本件犯行係駕駛自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情節非微,,於警詢時仍自認酒後駕車與平日駕駛並無不同,且不認為酒後駕車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見警卷第9頁背面),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101年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並參酌其國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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