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舜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下午13時20分許,行至中華路與中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讓車,逕自駛入該路口,恰有告訴人 李維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路由西往東行駛,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三踝閉鎖性骨折、左手尺骨丘閉鎖性骨折、左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大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