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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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秀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秀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已有一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且前次被告亦係於卡拉OK店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罪行為態樣及手段幾乎完全相同,此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1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於前案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機會後,仍未記取教訓,僅1年餘時間又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實值非難。再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高,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及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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