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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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段○○○巷○弄○號「第六層RC造住宅及第六層鐵架壓克力頂涼棚」部分,暫編為雲林縣○○鎮○○段一二○九建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0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有關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段○○○巷○弄○號「第6層RC造住宅及第6層鐵架壓克力頂涼棚」部分,暫編為雲林縣○○鎮○○段1209建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兩造爭訟上開不動產無法及時變價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而依兩造爭訟上開不動產經鑑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100元為計算標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預計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年4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期日為民國99年2月25日),佐以法定遲延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9,350元【計算式:1,016,100元×5%×3年4月=169,350元】,定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美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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