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清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2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清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永華運動中心,徒手竊取 藍偉杰 掛放於雨衣放置架上之雨衣1件,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清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雨衣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並於本院辯稱:我去永華運動中心游泳時還沒有下雨,我出來時有下雨,我以為是愛心雨衣,我打算隔天歸還永華運動中心,結果隔天就接到警員電話,我馬上拿去派出所歸還給雨衣主人,雨衣主人說不追究,我是無心之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拿取藍偉杰所有之雨衣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藍偉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藍偉杰係將雨衣放置於永華運動中心外之雨衣放置架,業據
證人藍偉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頁),可知雨衣係放置於永華運動中心提供一般民眾暫放自身雨衣之雨衣放置架,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前往永華運動中心游泳之情形,有時一週前往2、3次,且其於本案案發時取走雨衣時,現場並無任何公告說明雨衣係愛心雨衣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顯見被告並非首次前往永華運動中心,且永華運動中心亦無任何關於愛心雨衣之標示,被告依其過往使用永華運動中心設施之經驗,以及雨衣放置之地點,自無誤認該雨衣係愛心雨衣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參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曾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雨衣1件已發還予被害人藍偉杰,堪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雨衣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貽明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