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傑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機車後照鏡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酌被告之年齡、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物損害及經濟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或由被告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節錄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17號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徒手竊取 謝珮芸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於得手後離去。嗣謝珮芸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珮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珮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