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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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4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揚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末補充「范揚賢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至案發地點時在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其後裁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揚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02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第28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10
2年5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 林芝郁 病歷資料影本1份(參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卷第14至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案發地點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前述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稽,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本件以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良善,惟本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芝郁達成民事和解,再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法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