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鄭文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舊法聲明異議之形式提起,並非以行政訴訟之方式提出,以致起訴狀內未表明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起訴狀內僅表明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上開規定表明「原告」及「被告」各為何人,顯屬起訴之程式缺漏。
三、本件起訴狀未載明原告、被告名稱、住址暨其代表人為何。是原告就本件當事人欄,除補正原告部分外,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 張政源 局長),並應補正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記明處分書為何機關裁處,裁決書開立日期及裁決書文號之裁決書,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共2份,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四、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