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 年度 壢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作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彭作宏竊盜,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紙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彭作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5時3分許,推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謝玉芬 所有、裝有物品之紙箱(內容物為衣物鞋子、證照及洗漱用品等,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1個放在上址門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謝玉芬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紙箱,得手後置放在推車上推離現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彭作宏之配偶 莊春琴 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謝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沿路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㈠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拿東西,監視器拍到的也不是我等語。
惟警員提示卷附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27-38頁)時,被告之配偶莊春琴即證述卷附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誤(偵卷9頁)。再觀諸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35頁),被告確實有取走一個黑色「喬丹」鞋盒並離去。故被告辯稱沒有拿東西、監視影像不是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㈡莊春琴固稱:被告腦部有開過刀,可能精神錯亂對事情沒有
正確認知,不是故意偷竊他人的東西等語(偵卷11頁)。惟觀諸監視器影像(頻道4)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27-38頁、壢簡卷39-41頁),案發之際被告有挑選、找尋物品舉動,又被告自112年2月28日13時50分出門至同日15時32分返家,將近2個小時的時間,將推車從空車撿到滿車,還知道要用繩子將推車上物品固定再行推車,倘被告真有精神錯亂狀況,豈有能力作出挑選、找尋、撿滿物品及固定推車上物品等舉動,自難認被告有因精神狀況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發生,故莊春琴此部分之證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及沒收㈠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得原諒,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回收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被告竊得之紙箱1個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35號被告彭作宏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作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手推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謝玉芬將其所有之紙箱(內容物為衣物鞋子或證照等物,價值約計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1箱放置在上址門口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謝玉芬在搬運物品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紙箱,得手後旋即將紙箱放置在推車上離去。嗣謝玉芬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作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拿上開紙箱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詢問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之輔佐人即配偶莊春琴於警詢中亦陳稱監視器畫面中手推推車至案發地點拿取證人箱子之人即為被告等語,是被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7月14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18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