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被告坦承扣案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雖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06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98年度聲沒字第735號卷第4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惟依上開鑑定書亦載「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既無驗餘之海洛因,自無沒收銷毀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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