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皮包及零錢包各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88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第11、12、16頁),復由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726號全案卷證(含98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等)核閱屬實。又扣案仿冒LV商標皮包及零錢包各1件,為仿冒商標商品,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各2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卷第3至6頁),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均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98年度偵字第11016號緩起訴處分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販賣上開仿冒LV商標零錢包1件之犯行,然查與被告上開販賣仿冒LV商標皮包之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