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81號原告 黃筱瑛 被告 楊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承認言語上有不當之處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00元,尚欠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