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純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純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純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曾經諭知緩刑2年,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87、95至103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密集(110年7至12月間),均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又受刑人係任取款手一職,進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案件被害人之款項,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編號4、5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編號4、5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1至3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及於各罪所處罰金中最高額5萬元以上,合併編號2、3之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6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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