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
4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疏忽,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卻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為肇事之原因,危害社會大眾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紊亂交通秩序,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為警犯罪偵查前自首,且於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積極承擔本件事故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本身亦有未遵守號誌之與有過失,另查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年紀尚輕,本次肇事並非故意,希望對其從輕量刑等語,暨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