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94號原告 黃張玉雲 被告 黃淑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5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間參與被告招攬之互助會,其參與3會,分別於89年10月16日、89年11月16日及90年3月16日得標,被告均未曾給付其所得標之金額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千元,並自民國(下同)8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彥宏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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