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萬得 (另案偵辦中)及被告陳冠翔父子於民國111年9月5日離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即渠等住處前,本應注意以項鎖或他法約束其所飼養犬隻(下稱甲犬),以避免該犬失控竄離而危及他人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迨陳萬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誤載為 陳萬德 )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家開門時,甲犬竄離、奔出該處;告訴人 陳姣璇 則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繫繩牽帶其所飼養犬隻(下稱乙犬)共行至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20巷附近,旋在該巷道遭逢甲犬後,甲、乙犬即互相吠叫、纏鬥,告訴人見狀介入制止而終摔跌在地、遭甲犬噬咬,且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按以上為摔跌在地所受傷害)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按遭甲犬噬咬所受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