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 吳國華 相對人 吳玟葶
吳昱葦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國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千分之848,並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150,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是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男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62元【計算式:13,870×848/1000=11,76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1元【計算式:13,870×150/1000=2,0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