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12號上訴人鄭○晟(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個資卷)兼法定代理人蔡○君(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個資卷)
鄭○尹(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個資卷)被上訴人李○毅(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個資卷)兼法定代理人湯○嘉(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個資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蔡○君及鄭○尹住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厚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279頁);其中兼法定代理人蔡○君已於同年月12日親自前往領取,亦有簽領文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7頁)。但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