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幼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之母己○○○與丁○○係鄰居,己○○○與丁○○2人於民國98年1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雙方住處前,因污水問題發生爭執,戊○○見狀,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木棍,口氣兇惡,對丁○○恐嚇稱:你生意還想不想做、每次返家就要找你麻煩等語,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丁○○發生爭執等情(見審易卷第1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於丁○○罵伊「瘋狗」時,回罵丁○○「瘋女人」,並無恐嚇丁○○之言詞云云。經查:
(一)戊○○之母己○○○與丁○○係鄰居,己○○○與丁○○2人於98年1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雙方住處前,因污水問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5頁背面、易字卷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 張簡菁惠 、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6頁至第59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戊○○於上開時地,見其母己○○○與丁○○爭執,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木棍,口氣兇惡,對丁○○恐嚇稱:你生意還想不想做、每次返家就要找你麻煩等語,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手持木棍,口氣兇惡,問伊生意還想不想做,並說每次返家就要找伊麻煩,伊感到害怕而待在美容院裡面不敢出去,而報警等警察前來,約10分鐘警方即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丁○○店裏幫客人洗頭,被告手持棍棒,向丁○○揚稱要讓伊的店無法存在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明確,堪以認定。且被告為體格壯碩之成年男子,當時手持木棍,口氣兇惡,並為上開之恐嚇言語,顯足以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怖。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並無恐嚇丁○○之言語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張簡菁惠證述明確,而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前,即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審判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32頁背面),另證人乙○○○於案發時,雖在丁○○店內工作,但於本院證述前即已辭去工作,並與被告並無怨隙(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61頁背面),又證人丁○○、乙○○○均至檢察官及本院前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均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且該2人之證述互核一致,是該2人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當時手上並未持木棍或其他東西,被告亦未向丁○○恐嚇云云。惟證人己○○○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本即不高,又縱己○○○係就其當場之聽聞為證述,而無偽證,然以當時雙方爭執之混亂情況,己○○○應無可能分分秒秒注意聽聞被告之言行舉止,不能排除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時,己○○○恰巧未聽聞之可能,是己○○○之證述,自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證詞並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重大岐異,且所述之情節,前後均大致相符,證詞應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解決鄰居間之糾紛,反而以上開言詞舉止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恐嚇告訴人時所持之木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戊○○之母己○○○係鄰居,於民國98年1月27日15時許,丁○○與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雙方住處前,因污水問題發生爭執,戊○○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瘋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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