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李秀燕 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結算至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215,527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未清償。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本件債權及一切權利、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屢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至相對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之住所,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奇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退郵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查明相對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上址,據斗六分局函覆稱:相對人僅將戶籍設於上址,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現不知去向等語,有該局98年7月15日雲警六偵字第0980009947號函在卷足稽。從而,本件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