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執他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伍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合計毛重10.07公克,驗後淨重5.4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1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3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拔拉腳「花蝴蝶KTV」停車場內,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2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晶體2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07公克,淨重5.51公克【10.07-4.56即包裝塑膠袋總重=5.51】,隨機抽取21包中之編號5鑑定,淨重0.19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故總淨重為5.43公克【5.51-0.08=5.43】),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247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