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田鎮瑋 (原名 田奕紘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鎮瑋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鎮瑋(原名田奕紘)於民國101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臺灣生命館」前,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方貨車剎車,竟逕自由內車道急衝往外車道,撞及右側由 林金榮 所駕之電動代步車,林金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送醫後因而長期臥床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02年12月30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田鎮瑋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相驗卷宗及數位輸出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有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金榮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撞到被害人,車禍發生後我有陪被害人去醫院,也有去慰問,他是傷勢沒有問題的時候才出院,我沒有造成他死亡的原因,他在車禍前就已經中風了等語(本院二審卷第24頁,相驗卷第8頁)。辯護人則以:被害人在101年6月2日發生車禍後送到長庚醫院治療,101年7月5日出院時經醫院評估病情穩定,生命徵象穩定,適合居家治療,車禍後1年6個月被害人去世,然被害人101年開始就有肺部問題,102年就診紀錄發現肺部問題愈來愈嚴重,長庚醫院認為被害人沒有生命危險的情形出院,被告所造成被害人的危險狀態就已經終止,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的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因其肺部感染葡萄球菌引發敗血症所致,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置辯(本院二審卷第24至25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側車道行駛時,為閃避前方貨車煞車而向右駛往外側車道,因而撞及被害人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被害人送長庚醫院急救並住院,於101年7月5日因病情穩定出院,入民眾醫院附設安養中心居家照顧,嗣於102年12月18日因右肺上葉吸入性肺炎併金黃色葡萄球菌(ORSA)性敗血症、腦皮質挫傷伴顱內傷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低血鈉及高血鉀症、全身性抽搐癲癇、兩側痙攣性半身麻痺之疾病,至民眾醫院住院,延至同年月30日2時20分不治死亡一節,及被害人於車禍前即有中風及高血壓病史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民眾醫院病歷、長庚醫院病歷、相驗及訊問筆錄、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等在卷足資佐證,應堪採信。準此,本件自車禍發生至被害人死亡為止,歷時1年6月28日之久,復為被告一再質疑,故應審究者即為因被告之行為肇生此次車禍,是否足以造成最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兩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可參。是上開理論認為並非造成結果之所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結果條件,均為結果之原因,而是只有構成要件相當之條件或結果相當之條件,始為具有刑法意義之原因,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均足以造成該結果者,該條件即與結果相當,而可認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否則,如該條件在通常情況,並不一定會造成該具體結果,而且結果之發生又可認為完全違反規則或係偏離常規,則該條件與該結果即屬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
㈢本院因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肇生此次車禍,與最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⒈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顯示:
被害人於101年6月2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第10、11胸椎椎間盤突出,入急診轉加護病房治療,頭部外傷後觀察照顧,目前並無手術必要,於6月15日接受胸椎第10、11椎板切除,於6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曾有中風、高血壓、腎臟疾病、腸胃疾病病史,於7月5日因病情穩定,出院日生命徵象穩定,體溫37.5以下,血壓、呼吸及心跳速率正常,雙膝外傷傷口無紅腫滲液,無合併症,可執行居家照顧,經長庚醫院主治醫師評估後許可辦理出院,顯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初,生命徵象穩定,能出院居家照顧,並無生命危險,至為明確(相驗卷第18、90、122至124、264頁)。
⒉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顯示:
①89年2月29日被害人因機車車禍入院,當時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顳頁頭皮裂創5公分、右胸挫傷、右上腹鈍挫傷、創傷後眩暈、左踝、左肘左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其並有每日1至
2包菸之10年以上吸煙病史(相驗卷第21頁)。②101年7月14日被害人因左膝蜂窩組織炎、腦皮質挫傷併開
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泌尿道感染、尾胝骨褥瘡、慢性肝炎、高血壓入院治療,於同年7月25日出院(相驗卷第22頁)。
③101年7月31日被害人因尿道及泌尿道疾患、腦皮質挫傷伴
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隨病變、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本態性高血壓、痙攣性半身麻痺入院治療,於同年8月15日出院(相驗卷第23頁)。
④101年9月14日被害人因內因性氣喘併氣喘積重狀態、泌尿
道感染、右膝磨損或擦傷、便祕入院治療,於同年9月24日出院(相驗卷第25頁)。
⑤101年10月12日被害人因左膝丹毒併蜂窩組織炎、腦皮質挫
傷併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泌尿道大腸桿菌感染、純高膽固醇血症、高血壓、右側痙攣性半身麻痺入院治療,於同年10月22日出院(相驗卷第27頁)。
⑥101年11月8日被害人因細菌性肺炎、腦皮質挫傷併開放性
顱內傷口與長時間(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本態性高血壓、痙攣性半身麻痺、混合性高脂血症入院治療,於同年11月21日出院(相驗卷第28頁)。
⑦101年12月6日被害人因細菌性肺炎、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
癇、腦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貧血、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入院治療,於同年12月20日出院(相驗卷第30頁)。
⑧102年1月30日被害人因右肺下葉細菌性肺炎、疑敗血症、
泌尿道感染、腦皮質挫傷伴顱內傷與長時間意識喪失、純高膽固醇血症、陣發性心室上部心博過速、右側痙攣半身麻痺入院治療,於同年2月15日出院(相驗卷第31頁)。⑨102年3月5日被害人因細菌性肺炎、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
癇、腦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貧血、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入院治療,於同年3月18日出院(相驗卷第32頁)。
⑩102年3月22日被害人因肺炎、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腦
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入院治療,於同年3月30日出院(相驗卷第33頁)。
⑪102年4月19日被害人因肺炎、內因性氣喘併氣喘積重狀態
入院治療,於同年5月6日出院(相驗卷第35頁)。⑫102年7月2日被害人因細菌性肺炎、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
癇、腦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貧血、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入院治療,於同年7月11日出院(相驗卷第37頁)。
⑬102年8月12日被害人因泌尿道感染、ORSA敗血症、癲癇未
提及難治之癲癇、腦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的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貧血、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入院治療,於同年
8月21日出院(相驗卷第38頁)。⑭102年9月7日被害人因肺炎、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腦
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貧血、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入院治療,於同年9月17日出院(相驗卷第39頁)。
⑮102年10月7日被害人因細菌性肺炎、腦皮質挫傷伴有開放
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低血鈉症、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入院治療,於同年10月18日出院(相驗卷第40頁)。
⑯102年10月25日被害人因細菌性肺炎、腦皮質挫傷伴有開放
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低血鈉症、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入院治療,於同年11月7日出院(相驗卷第42頁)。
⑰102年11月25日被害人因吸入食物或嘔吐物所致之肺炎、腦
皮質挫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痙攣性半身麻痺影響非優勢部位、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等入院治療,於同年12月6日出院(相驗卷第44頁)。
⑱102年12月18日被害人因右肺下葉細菌性肺炎疑敗血症、阻
塞性慢性支氣管炎併急性發作、腦皮質挫傷伴顱內傷口與長時間意識喪失且不能回復先前意識狀態、低血鈉及高血鉀症、全身性抽搐癲癇、兩側痙攣性半身麻痺入院,於同年12月30日死亡(相驗卷第45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病歷,被害人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傷害而臥
床,然其當時既經長庚醫院治療後以病患生命徵象穩定,雙膝外傷傷口無紅腫滲液,無合併症,可執行居家照顧為由,經主治醫師許可辦理出院,足見當時狀況穩定,並無生命危險,灼然至明。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前即有另一次車禍受傷之情,並有中風、高血壓、腎臟疾病、腸胃疾病、長年吸煙之痼疾,業如前述,參以上開病歷,被害人出院後於民眾醫院治療之原因甚為多樣,有蜂窩性組織炎、尿道及泌尿道感染、肝炎、氣喘、腎結石、高血壓、低血鈉、高血鉀、腦血管疾病(中風)、純高膽固醇血症、細菌性肺炎、支氣管炎等諸多顯與本案車禍無關之疾病,是被害人是否因本案車禍致死,非無疑義。
⒋又本院將本案全卷送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表示:被害
人於101年6月2日發生外傷事故,由國仁醫院轉至本院就醫,住院之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10、11胸椎椎間盤突,經手術治療後生命徵象已呈穩定而於同年7月5日出院,出院後持續至民眾醫院就醫,被害人因該車禍導致顱內出血而意識無法完全恢復,無法與外界溝通及雙下肢無力導致需長期臥床,後被害人於102年12月30日死亡,死亡診斷為呼吸衰竭合併敗血症,就臨床而言,雖昏迷、長期臥床之病患,其病程變化係有可能發展至呼吸衰竭、器官衰竭等而死亡,惟尚難逕認被害人死亡與本案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此有該院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45至46頁),益徵尚難僅以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即遽認車禍後1年6月28日之死亡結果為本案車禍所致。
⒌況依據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第一原
因為右肺上葉吸入性肺炎併金黃色葡萄球菌(ORSA)性敗血症,此一疾患顯與車禍所造成之腦部傷害無關,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固然造成被害人長期臥床之結果,然尚無證據可認此一臥床現象必然造成被害人罹患右肺上葉吸入性肺炎併金黃色葡萄球菌(ORSA)性敗血症而死亡之結果,即被告之過失行為,雖造成傷害或重傷害之條件,然依前述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經事後客觀審查,在一般情形下,發生如本件之車禍受傷情況,不必然皆會發生本件死亡之結果,亦即於同一條件下,一般人應可接受治療復原,不會因此車禍而死亡。被害人於車禍前業已罹患多種疾病如上,顯較一般人身體虛弱更易細菌感染,其於本案車禍後1年6月28日始為死亡,與本案車禍相距甚久,應係自身感染導致敗血症或其他疾病所致,當難因此遽論被告於1年6月28日前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固記載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車
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長期臥床而多器官衰竭死亡,然該報告亦記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腦部損傷,被害人腦損傷之原因為中風及車禍後傷害,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相驗卷第358至363頁),顯見被害人中風病史亦屬死亡之原因,非單純為本案車禍所致。又該報告雖認本案車禍為直接因素,中風為加重死亡因素,惟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第一原因為右肺上葉吸入性肺炎併金黃色葡萄球菌(ORSA)性敗血症,業如前述,然並非車禍臥床就當然引發此一病症,甚為明確,本件鑑定報告未做細菌培養,釐清此一右肺上葉吸入性肺炎併金黃色葡萄球菌(ORSA)性敗血症是否確由車禍臥床造成,所得前開結論自令人質疑其正確性,況鑑定報告亦無說明被害人如無此一敗血症,是否仍會導致死亡,則自難以前開鑑定報告斷定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㈤綜合上情,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受傷臥床,然其本身早罹諸
多疾病,業如前述,其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1年6月28日死亡,死亡第一原因為與車禍腦傷無關之肺炎併金黃色葡萄球菌性敗血性,依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係因其後其他疾病、肺炎、敗血症之外力介入所致,即被告之過失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傷害或重傷之條件,然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並不當然均可發生死亡之同一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即非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應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當難逕認被害人死亡確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無法依現存證據資料確信本案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見解,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於101年8月29日成立調解,因被害人受傷殘廢賠償新台幣320萬元一節,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64、74、80至81頁),被害人及其家屬並未提出過失傷害或重傷之告訴,且對被告表示原諒一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本件民事責任已獲解決,併此敘明。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