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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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楊景森
楊景翔 楊柔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媛
呂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景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景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柔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楊景森、楊景翔、楊柔芳各負擔新臺幣肆佰零陸元、新臺幣肆佰零陸元、新臺幣肆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景森、楊景翔、楊柔芳如分別以新臺幣元參萬捌仟捌佰零捌元、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零捌元、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雯媛雖抗辯其已由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659戶以書面連署推舉為第五屆召集人(書面連署已達召集法定人數5分之1即647戶以上),即為山海觀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自有合法代理山海觀公寓大廈為訴訟行為之權利, 曾秀菁 無權向本院聲請為山海觀公寓大廈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9條第6項固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然:
(一)觀諸本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復參諸本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委員合議制),當然適用於中、大社區;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之事務者(負責人獨任制),自僅適用於小社區,可知如公寓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兩者係屬擇一關係。易言之,管理負責人之選出,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殊無另選出管理負責人,致同一公寓大廈同時存有二個管理組織,使管理組織陷於混淆,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務(尤其公共基金專戶、金融機構帳戶之財務方面)成為雙頭馬車,致生困擾,令住戶無所適從,對外亦影響交易之相對人。
(二)且「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僅有一組之情形固勿論,縱有數組比較之場合,其所推選之召集人,亦僅具少數基礎,難免為有心的少數人所把持,且偏向維護某特定人之利益,而無法持平執行社區事務,復依內政部於95年11月1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互推之召集人依本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為管理負責人,其於任期屆滿前,如公寓大廈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該召集人於任期屆滿後,方符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稱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重新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則互推之召集人依本條例所規定之任期1至2年屆滿前,除非已重新選任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否則不得再互推其他召集人,無異使少數有心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先下手為強,嗣又藉機任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易生少數人長期實質把持公寓大廈事務之流弊;另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乃屬不同屬性之管理組織,既有報備核准成立之合議制管理委員會存在,在法理上應不存在以獨任制度之管理負責人為其代表人之可能?準此,管理負責人應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人,而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終究未能徹底解決已報准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已提起訴訟之合法代理問題,因此本條例第29條第6款所稱以互推或指定召集人或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之規定,應在公寓大廈未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組成管理委員會,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始有其適用,並非因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而未及改選之情形所設。
(三)雖內政部曾於91年7月8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改選,應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本部營建署88年2月11日88營署建字第57609號函釋有案),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參照。本院衡諸本條例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制度之設計,公寓大廈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依本條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並以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至若僅有管理負責人,則由該管理負責人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人,原先設計之合議或獨任組織、權責及適用之社區形態彼此涇渭分明,然倘依照上開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函釋,則易陷入上述法理及事實之困擾,身為中央主管機關僅為解決管理委員尚未產生之空窗期困擾而任由僅有少數基礎之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執行業務之權宜釋示,自不若思考設計得以儘速(介入)改選管理委員之機制為宜,本院自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認內政部前開釋示,得逕行排斥而不用。
(四)本件原告乃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之基隆市政府報備核准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以原告名義行使社區管理之各項相關事宜,此為本院於職務上承辦為數甚多以原告為當事人之訴訟事件所知悉之事實,雖因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均未經合法選任,而暫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執行職務,然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管理委員會或改採管理負責人制,無礙管理委員會組織存在之事實,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原既係以規約選擇較慎重、多數決之管理委員會制度,自不得僅因礙於未及選任之現實而改以較簡便、少數決之互推召集人權宜方式替代,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逕取代原已設置之管理委員會。是以,張雯媛以其乃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9條第6項推選之召集人,亦屬管理負責人,自得合法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曾秀菁無權向本院聲請為山海觀公寓大廈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楊景森、楊景翔、楊柔芳(下稱被告楊景森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64元、33,264元、33,3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特別代理人於民國105年6月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楊景森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38,808元、38,808元、38,892元,及均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請求之金額部分)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楊景森等3人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樓、112號12樓、116號8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25元。
詎被告楊景森等3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總金額欄位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楊景森等3人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社區住戶就每月管理費可採月繳或年繳,復因102年4月18日管理委員會並未辦理交接,致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未入帳,所以住戶如係於102年4月後繳納管理費有可能被算入之前未入帳的管理費,而造成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原告就此應提出102年度管理費繳交一覽表,並說明係如何取得管理費繳交一覽表,以證明被告確係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3年度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4年6月26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區規約節本、被告楊景森等3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院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提出102年管理費總表及被告3人102年2月至103年1月繳交管理費之收據等件為證,惟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就此等證據加以審酌,然依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前開證據,已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山海觀管理委員會在102年4月18日沒有交接,所以住戶在之前所繳交的管理費並沒有入帳,而且住戶繳納管理費可以採用年繳方式,就是一次繳納一年的管理費,但因未入帳,所以住戶之後再繳納的管理費就可能被算入是之前未入帳的管理費,而造成與事實不符之情況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並非針對被告的具體情況詳加說明及舉證被告均係採取年繳,而係泛稱山海觀公寓大廈之住戶,已難採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業已清償管理費,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本條例及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景森等3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總金額欄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楊景森等3人、被告 張秀枝徐珮林政俊吳盈萱謝建民林玉仙粘英珊 、林錦娟、 莊庭卉王寶瑛陳瑞鐘陳金兒許俊雄曾鎔瑾 等14人(被告張秀枝等14人,原告 嗣業 已撤回起訴),為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請求,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陸續撤回被告張秀枝等14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其中1,220元由被告楊景森等3人依比例分別負擔,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197號│├─┬───┬────┬────────────┬──┬─────┤│編│被告│每月金額│未繳管理費起迄月(民國)│期數│總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1│楊景森│1,386元│103年2月起至105年5月止│28│38,808元│├─┼───┼────┼────────────┼──┼─────┤│2│楊景翔│1,386元│103年2月起至105年5月止│28│38,808元│├─┼───┼────┼────────────┼──┼─────┤│3│楊柔芳│1,389元│103年2月起至105年5月止│28│38,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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