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26號原告 王偉全 被告 潘麗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者,其後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927號卷第3頁至第7頁),前經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受理,該民事事件於106年6月23日判決後,原告於106年7月18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起訴狀、上訴狀存卷可稽,原告於該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再行起訴,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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